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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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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08-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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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并不都是法律专家,他们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内容不规范的情况并不鲜见。对这些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最好是当事人之间能够通过补充协议加以完善,或是由仲裁机构协助他们予以完善。但这两种方法往往行不通。一方面是由于争议发生以后,双方当事人往往不再信任对方,而且当事人更愿意选择对自己更加有利的方式解决争议,因此很难达成补充协议;另一方面是由于在这种情况下,仲裁机构往往还没有被选定,因此仲裁机构本身的管辖权就是不确定的,也不太可能提供有效的帮助。相对而言,由法院通过其司法监督权对仲裁协议进行完善或对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是比较常见的办法。具体地说,在出现以下几种情况时法院可以对有瑕疵的仲裁条款进行司法补救。也就是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当事人的默示意思表示和一般常理来确定仲裁机构:
(一)仲裁协议没有指定仲裁机构
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但未约定仲裁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如可以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将争议交给该地点的仲裁机构仲裁的,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有效。例如,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与香港拓能有限公司在一份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租赁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但是该合同中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仲裁协议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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